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市场监管总局
关于规范供应链金融业务 引导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
更好服务中小企业融资有关事宜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
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各监管局,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商务、市场监管
主管部门,地方金融管理局,征信中心,上海票据交易所,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各国
有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各供
应链核心企业,各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
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减少
对中小企业资金挤占和账款拖欠,优化中小企业融资环境,
强化供应链金融规范,防控相关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
1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保障中小企业
款项支付条例》、《关于规范发展供应链金融 支持供应链
产业链稳定循环和优化升级的意见》(银发〔2020〕226 号)、
《关于推动动产和权利融资业务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
保监发〔2022〕29 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现就有关事
宜通知如下:
一、规范发展供应链金融业务,促进供应链上下游互利
共赢发展
(一)正确把握供应链金融内涵与方向。发展供应链金
融应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深刻把握金融工作
的政治性、人民性,以服务实体经济、服务社会民生、服务
国家战略为出发点,促进加速发展新质生产力,着力做好“五
篇大文章”。以支持产业链供应链优化升级为着力点,聚焦
制造业等重点行业和关键领域,增强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和竞
争力。以维护市场公平有序为立足点,促进降低产业链供应
链整体融资成本,实现上下游企业互利共赢发展。
(二)鼓励发展多样化的供应链金融模式。鼓励商业银
行加强自身能力建设,更多采取直接服务方式触达供应链企
业,提升应收账款融资服务质效,积极探索供应链脱核模式,
利用供应链“数据信用”和“物的信用”,支持供应链上中
小企业开展信用贷款及订单贷款、存货贷款、仓单质押贷款
等动产和权利质押融资业务。鼓励商业银行完善供应链票据
业务管理制度、优化业务流程和系统功能,推动供应链票据
2扩大应用。研究推动经营主体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通过市
场化、法治化方式试点供应链票据有限追索服务。引导金融
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有序开展供应链票据
资产证券化试点,拓宽票据融资渠道。
(三)促进供应链核心企业及时支付账款。供应链核心
企业应遵守《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
关规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保障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合理共担供应链融资成本,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
账款或不当增加中小企业应收账款,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
不合理的付款期限,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各类非现金支付
方式和利用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四)坚持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本职定位。运营、管理
供应链信息服务系统的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要按照依法、
诚信、自愿、公平、自律的原则,做好“四流合一”等供应
链信息归集、整合等信息服务工作,切实维护供应链金融各
参与主体合法权益。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应回归信息服务本
源,未依法获得许可不得开展支付结算、融资担保或贷款保
理等金融业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杜绝信息中介异
化为信用中介,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应当依法办理企业征信
机构备案。
二、规范商业银行供应链金融管理,切实履行贷款管理
主体责任
(五)完善供应链金融信用风险管理。商业银行要建立
3健全基于供应链核心企业的贷款、债券、应付账款等全口径
债务监测机制,认真审核核心企业的融资需求和资金用途,
加强对核心企业生产经营、市场销售、存货周转、货款支付
等经营状况监控,及时跟踪其信用评级、授信余额、资产质
量等因素,对于出现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持续为负、预付账
款或应付账款比例异常、严重信贷违约等情况的核心企业,
严格控制风险敞口。要严防对核心企业多头授信、过度授信
以及利用供应链金融业务加剧上下游账款拖欠。
(六)切实履行贷款管理主体责任。商业银行要在建立
健全贷款尽职免责机制基础上,严格履行贷款调查、风险评
估、授信管理、贷款资金监测等主体责任,加强核心风控环
节管理,提高贷款风险管控能力,不得因业务合作降低风险
管控标准,不得将贷前、贷中、贷后管理的关键环节外包,
防范贷款管理“空心化”。贷款资金发放等关键环节要由商
业银行自主决策,指令由商业银行发起,资金直接发放至借
款人银行账户,防范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截留、汇集、挪用,
并严格落实金融管理部门对征信、支付和反洗钱等方面的要
求。
(七)规范供应链金融业务合作管理。商业银行与供应
链信息服务机构开展营销获客、信息科技合作的,要遵循公
平、公正、公开原则,及时签订合作协议并明确各方权责,
定期评估合作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的经营情况、管理能力、
服务质量等。对于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存在违法违规归集贷
4款资金、设定不公平不合理合作条件、提供虚假客户资料或
数据信息、服务收费质价不符或者违反其他法律规定与自律
规则等情况,商业银行应当限制或者拒绝合作。商业银行建
设运营供应链信息服务系统,均限于自身开展业务使用,不
得对外提供建设运营供应链信息服务系统的服务。
(八)强化供应链金融信息数据管理。商业银行与供应
链信息服务机构合作,要严格执行《民法典》、《个人信息
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
则,完整准确获取身份验证、贷前调查、风险评估和贷后管
理所需要的信息数据,并采取有效措施核实其真实性,在数
据使用、加工、保管等方面加强对借款人信息的保护。商业
银行要定期对合作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进行信息安全评估,
评估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信息保护合规制度体系、监督机制、
处理信息规范、安全防护措施等,相关评估费用应由商业银
行承担。
三、规范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业务,完善管理框架,防范
业务风险
(九)本通知所称应收账款电子凭证,是指供应链核心
企业等应收账款债务人依据真实贸易关系,通过供应链信息
服务系统向供应链链上企业等应收账款债权人出具的,承诺
按期支付相应款项的电子化记录。
供应链信息服务系统,是指商业银行、供应链核心企业
或第三方公司等建设运营的,为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供应链
5金融业务或其他供应链管理活动提供信息服务和技术支撑
的系统。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是指负责运营、管理供应链
信息服务系统并承担相应经济责任、法律责任的法人主体。
(十)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的开立、转让应具备真实贸易
背景,不得基于预付款开立。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应做好贸
易背景材料的信息归集。商业银行提供应收账款电子凭证融
资服务,应当严格审查贸易背景材料,有效识别和防范虚构
贸易背景套取银行资金和无贸易背景的资金交易行为,同时
应积极优化资金供给结构,优先支持科技创新、先进制造、
绿色发展相关企业及中小企业融资,严禁借此新增地方政府
隐性债务。
(十一)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付款期限原则上应在 6 个月
以内,最长不超过 1 年。付款期限超过 6 个月的,商业银行
应对账期合理性和行业结算惯例加强审查,审慎开展融资业
务。
(十二)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为应收账款电子凭证提
供拆分转让功能的,应强化自律约束,对凭证转让层级、笔
数进行合理管控,对异常的拆分转让行为及时进行风险核查
和提示报告,防范供应链核心企业信用风险扩散外溢。商业
银行为拆分后的应收账款电子凭证提供融资,应加强贸易背
景审查,不得为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晰的应收账款电子凭证提
供融资。
6(十三)应收账款电子凭证融资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
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担保登记,当事人应
按照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有关制度,对登记内容的真实
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鼓励推进应收账款电子凭证融资
业务担保登记标准化,提升登记质效,促进供应链金融健康
规范发展。
(十四)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的资金清结算应通过商业
银行等具备相关业务资质的机构开展。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
不得以自身账户作为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业务的资金结算账
户,不得占用、挪用相关资金。
应收账款电子凭证到期付款时,提供清结算服务的商业
银行等要采取必要措施核验资金清分信息,并根据应收账款
电子凭证开立人(供应链核心企业)的支付指令或授权划转
资金;供应链链上企业持有应收账款电子凭证到期的,应将
资金划转至持有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的供应链链上企业账户;
供应链链上企业申请保理融资的,应将资金划转至持有应收
账款电子凭证的融资机构账户;供应链链上企业申请质押融
资的,应将资金按约定分别划转至供应链链上企业账户及融
资机构账户。
(十五)供应链核心企业等应收账款债务人到期未按
约定付款,或存在发行债券违约、承兑票据持续逾期等情形
的,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应及时停止为其新开立应收账款电
子凭证提供服务。
7(十六)供应链核心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强制供应
链链上企业与特定融资方以高于合理市场利率的水平获取
融资服务,不得以应收账款确权等名义对链上企业进行收
费、获取不当费用返还或者侵害链上企业合法权益。供应链
信息服务机构提供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相关服务,应合理制定
服务收费标准,并将收费标准公示或与相关方进行协议约
定,供应链信息服务收费和银行融资利息要严格区分。
(十七)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应切实保障供应链信息
服务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稳定性,保护用户隐私和数据
安全,准确、完整记录并妥善保存相关信息,支撑应收账款
电子凭证业务安全、稳定开展,及时按要求向行业自律组织、
上海票据交易所报送自律管理、业务统计监测等所需数据。
(十八)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等部门指导上海
票据交易所组织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业务信息归集,开展统计
监测分析,提供信息查询服务,并与行业自律组织做好数据
对接和信息共享。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为应收账款电子凭
证提供融资或资金清结算服务的商业银行应切实做好信息
报送工作,并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十九)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等部门指导有关
供应链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对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和应收账
款电子凭证业务开展自律管理,研究制定自律管理规则,组
织开展自律备案和风险监测,督促各业务参与主体合规审慎
经营,强化供应链信息服务安全性、合规性评估。供应链信
8息服务机构遵循自愿原则加入行业自律组织。
(二十)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依照本通知及法
定职责,对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并加强与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
国务院国资委、市场监管总局的政策协同和信息共享,共同
强化对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业务有关参与主体的政策指导。地
方金融管理局依照本通知精神及相关职责,对商业保理公司
参与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二十一)本通知自 XXXX 年 XX 月 XX 日起实施。
关于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业务的相关规定,自发布之日起
设置两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各参与主体应积极做好业务整
改,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可申请自律备案,过渡期后,各参
与主体应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加强业务规范。行业自律组织、
金融基础设施做好有关落实工作。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银
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商业
保理公司等开展相关业务,参照本通知执行。